同婚三讀通過!524後同志可「結婚登記」 場外上萬民眾含淚:成為亞洲第一

法院於今日(17日)就「同婚專法」進行二讀表決,其中關鍵性的第4條宣布通過,法條包含相同性別兩人可以「辦理結婚登記」,令場外挺同團體含淚相擁:「終於可以結婚了!」

中央社報導:立法院會確定名稱為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」草案,規定「相同性別兩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」

媒體稱,草案通過,意味著台灣成為亞洲首個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地區。

2017年,「大法官」宣布,「民法」不允許同性結婚的規定「違憲」,主管機關應以法律保障同婚,並在2年內改正,逾期未完成則比照現行婚姻自動生效。

今年2月,行政院會提出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」草案,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成立同性婚姻關係,互相承擔扶養義務、互為繼承人,並準備自5月24日起實施。不過,該草案也引發爭議。去年年底反同團體曾發動「三個公投」,均獲得通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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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婚專法於立法院逐條表決

更新:行政院提出的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」三讀通過!經過各黨立委馬拉松式的登記發言,並針對27條條文進行逐條發言和逐條表決,最後在下午完成所有表決,行政院版的條文全數通過,台灣成為亞洲首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。

同婚專法27條內容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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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: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以達成平等保護,特制定本法。

第2條:相同性別之二人,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

第3條:未滿18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第4條: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,依照法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

第5條: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2條關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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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
二、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
三、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

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2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亦適用之。第1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2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亦適用之。

第6條: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2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7條:有配偶或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2條關係。1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成立第2條關係,或同時與2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2條關係。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

第8條:第2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。

一、 不具備第4條之方式。

二、 違反第5條規定。

三、 違反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。

違反前條第3項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
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第988條之1之規定,於第1項第3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第9條: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6個月,或成立第2條關係後已逾1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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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立第2條關係違反第6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2條關係成立後已逾1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
第10條:第2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996條至第998條之規定。第2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999條及第999條之1之規定。

第11條: 第2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12條: 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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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3條: 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,互為代理人。第2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。

第14條: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。

第15條: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,準用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4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。行政院同性婚姻專法草案出爐,大致內容包括讓同志配偶可有合法財產繼承權、醫療權、收養血緣子女、同時也必須遵守單一配偶相關權利義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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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6條: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。但未成年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,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。

第17條: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2條關係。

一、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2條關係。

二、 與第2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
三、 第2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
四、 第2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第2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
五、 第2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
六、 第2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
七、 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
八、 生死不明已逾3年。

九、 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。
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,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。

對於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對於第1項第6款及第9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1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第18條:第2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2條關係消滅。

前項情形,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

第19條:第2條關係終止者,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、第1056條至第1058條之規定。

第20條:第2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。

第21條: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22條: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,準用民法第1116條之1、第1117條第1項、第1118條但書、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、第1119條至第1121條之規定。

第23條: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,為法定繼承人,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。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24條: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。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、夫妻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25條: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,為家事事件,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。

第26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,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。

第27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施行。(同志524後可登記結婚)

參考來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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